文 |?云闖律師
來源 |?云闖律師的法律博客
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但在債權人要求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件中,作為原告的債權人往往存在舉證方面的困難和障礙。這是因為,通常情況下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不易為外人察覺,公司的業務往來賬冊、資產負債表等關鍵證據均保存于公司內部,因而使得司法實務中認定虛假出資以及股東抽逃出資存在一定的難度。
以下結合司法實踐中的相關案例,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進行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在2014年2月17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討論并進行修改,修改后的司法解釋刪除了原第12條第(1)項的規定,即“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認定為抽逃出資的規定。本書認為,司法解釋之所以刪除該項規定系因為修改后的《公司法》取消了強制驗資的規定,并同時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但是,該項規定的刪除并不意味著“將出資款轉入公司(驗資)賬戶后又轉出”的行為不再被認定為抽逃出資。相反,該種行為在司法實踐中仍普遍存在。主要原因在于新《公司法》實施的時間不長,此前折中授權資本制下墊付出資等歷史遺留問題仍不時發生。另外,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與取消強制驗資并不等于股東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后立即轉出的行為就不再視為“抽逃出資”。相反,股東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后又立即轉出的事實,仍可以成為股東抽逃出資的初步證據。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就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在(2014)民二他字第19號答復中指出:“2014年2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施行后尚未終審的股東出資相關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公司成立后,股東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未經法定程序又轉出,損害公司權益的,可以依照該規定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
【案例1】泰州東方小鎮商務管理有限公司訴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業管理有限公司、陸強、吳玉等企業借貸糾紛案
泰州東方小鎮商務管理有限公司(東方公司)引入歐美化妝品OUTLETS模式,與被告泰州道格拉斯名品村商業管理有限公司(道格拉斯公司)簽訂《關于化妝品OUTLETS的商務合作協議》,合同約定了運作模式、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條款。同時,為了支持道格拉斯公司順利開展該項目及實體店的運營工作,東方公司同意無息借給道格拉斯公司800萬元作為啟動資金。經法院審理查明,道格拉斯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2日,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由陸強出資475萬元、吳玉出資25萬元共同發起設立,陸強擔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4日,吳玉將其所持道格拉斯5%的股權以25萬元轉讓給樊挺。2013年4月15日,樊挺將其持有的上述股權以2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豐海菁(系陸強岳母),陸強將其持有的道格拉斯股權以47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其妻江雋。上述轉讓均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據江蘇中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顯示:道格拉斯公司章程規定注冊資本為500萬元,由股東陸強、吳玉足額繳納。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道格拉斯公司向上海歐折貿易有限公司(歐折公司)匯出款項500萬元。歐折公司系江雋設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注冊資本為1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江雋。后因道格拉斯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所借款項,東方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原股東陸強、吳玉、樊挺以及現股東豐海菁、江雋對道格拉斯公司債務在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補充賠償責任。法院審理后認為,道格拉斯公司在陸強、吳玉2011年7月6日完成驗資后,于同年7月14日通過銀行匯款方式將500萬元轉入歐折公司賬戶;且陸強系道格拉斯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江雋與陸強系夫妻關系,為一人公司歐折公司的股東。在東方公司已經提供陸強抽逃出資的初步證據后,被告陸強、吳玉、江雋并未依法提供證據證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當程序將500萬元轉入歐折公司,故應當認定陸強濫用職權,實施了抽逃出資的行為。被告吳玉作為公司股東、監事,應當知道陸強實施了抽逃出資的行為,即應根據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補足其本人應繳納的出資,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額繳納25萬元出資的證據,故依法應當承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江雋、樊挺、豐海菁等皆明知或應知陸強、吳玉抽逃出資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仍受讓其股東,應當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遂判令被告陸強、江雋在抽逃出資的47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道格拉斯公司借款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令被告吳玉、樊挺、豐海菁在25萬元本息范圍內對道格拉斯公司借款連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長春市商業銀行北國支行與新產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務廳等借款合同糾紛案終審判決的裁判要旨中明確:“出資人從公司收回資金,在其沒有證據證明除注冊資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資金投入公司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出資人收回的資金系公司資產的組成部分,出資人的行為屬于抽逃公司資產,對于公司對外所負債務,公司首先應以其自有財產清償,如果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出資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公司不具備分配盈余條件的情況下進行盈余分配,或者向股東分配的盈余超過公司當期可分配的盈余與公司提取法定公積金的總和,即應當認定為抽逃出資。如在姜光先訴昌邑市華新礦業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案中,法院即認定被告華星公司自成立以來一直按照每百元每月兩元支付股東股息的做法屬于變相抽逃出資。公司盈余分配應遵循“無盈不分”的原則,詳見本書第四章的相關論述。
在湖北省建工第五建設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訴莊錫安、第三人廈門嘉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賠償糾紛案中,法院查明,作為廈門嘉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注冊資本金的港幣1991.2萬元匯入嘉隆公司后,即大量地以“借款”等名義退還投資單位。法院同時明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屬于借款還是抽逃出資,應從有無借款合同、有無還款期限、有無支付利息、公司是否催討債務、有無擔保、公司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進行討論、進出款項的數額大小及款項進出的時間關系等方面綜合進行判斷。但被告莊錫安以及第三人嘉隆公司均未能舉證證明嘉隆公司與所謂的投資單位之間存在借款合同、擔保合同、還款期限、利息支付以及公司就所謂的借款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予以討論的事實。因此,在本案中,嘉隆公司股東莊錫安的行為屬于抽逃出資而非借款。
【案例2】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袁玉岷、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
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光彩寶龍公司)系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龍灣港公司)與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寶納資源控股有限公司(均簡稱“寶納公司”)共同發起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中龍灣港公司以貨幣出資2719.2萬元持有公司股權的51.5%,寶納公司出資2650.8萬元(已繳納)持有公司股權的48.5%。龍灣港公司為履行其出資義務,向珠海經濟特區瑞福星醫藥工業公司(瑞福星公司)借款1439萬元,該借款由寶納公司提供擔保。嗣后龍灣港公司分兩筆向光彩寶龍公司足額繳納了出資。2007年12月4日,光彩寶龍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向疏浚公司(系龍灣港公司持股80%的控股子公司,袁玉岷在龍灣港公司、光彩寶龍公司、疏浚公司三家公司中均擔任法定代表人)匯款1439萬元。次日疏浚公司又以工程款名義將上述款項轉付給瑞福星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疏浚公司與光彩寶龍公司沒有事實上的工程合同關系或者委托關系,光彩寶龍公司支付給疏浚公司的1439萬元未用于工程建設,而是由疏浚公司支付給瑞福星公司償付了借款。光彩寶龍公司、寶納公司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龍港灣公司抽逃了對光彩寶龍公司的出資,并判令袁玉岷對抽逃出資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得到了甘肅高院及最高法院的部分支持。法院認為,被告袁玉岷利用關聯公司的便利,從光彩寶龍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義向疏浚公司匯款1439萬元,第二天又從疏浚公司將該筆款再次以工程款的名義轉付給瑞福星公司,生效判決已經認定二者將沒有事實上的工程合同及委托關系……,“故被告袁玉岷將龍灣港公司投到光彩寶龍公司1439萬元的注冊資金,以虛構的工程款名義轉到了關聯公司疏浚公司,再由疏浚公司支付給瑞福星公司,最終償還了龍港灣公司向瑞福星公司的1439萬元借款。由此可見,該行為已構成抽逃出資。”
如在大柴旦西海化工有限責任公司等訴青海昆侖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盈余分配權糾紛案以及通聯資本控股有限公司與中國銀行泰州高港支行、釔利灃光電科技(泰州)公司、上海釔利灃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光彩寶龍蘭州新區建設有限公司、寶納資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袁玉岷、龍灣港集團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中,均存在利用關聯關系抽逃出資的情形。
司法解釋難以將抽逃出資的情形一一予以列舉,故設置此兜底條款。如在張南華訴常德市美麗房產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法院認定股東將公司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轉讓給自己,構成抽逃出資。該案基本案件事實是,美麗房產公司以酒店房產等實物出資2100萬元與陳文軍貨幣出資900萬元于2009年4月7日注冊成立托斯卡納公司。4月16日,陳文軍、黃玲(均系美麗房產公司股東)即與美麗房產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美麗房產公司在托斯卡納公司的股權轉至自己名下,并進行工商登記。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陳文軍作為美麗房產公司股東,其將公司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轉讓給自己,足以使債權人對其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其應當在未能證明自己足額出資1200萬元的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0條的規定,在司法實務中,“原告對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只需提供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由被告股東舉證證明其已經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的事實。如果被告股東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在股東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上,一方面考慮權利人舉證上的現實困難,將是否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被告股東,另一方面為防止濫訴又未簡單規定為舉證責任倒置,而是要求原告提供能夠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后再將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股東。”
]]>股權轉讓中,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合同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同時就最后一筆另行簽訂還款協議,約定以轉讓人辦理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后受讓人才負有支付義務,當轉讓人按約定履行義務時,受讓人拒絕提供相關材料導致手續無法辦理,這時轉讓人該怎么辦?
金星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陳民政原系金星公司持股6%的股東,張名苑原為金星公司持股40%的股東,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監事。
2010年10月16日,上述兩人作為股權的出讓方,與鄭敏作為股權的受讓方,共同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出讓方分別將其持有的40%及6%的股份轉讓給受讓方。同日,根據上述《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陳民政與鄭敏簽訂一份《還款協議書》以及一份《股權質押合同》,約定鄭敏以其即將擁有的金星公司18%的股權作質押,該質押合同是無條件及不可撤銷的,是上述《還款協議書》的組成部分,質押合同自上述《還款協議書》生效時而同時生效,自《還款協議書》之債務和利息全部清償后自動失效。該合同簽訂后,雙方沒有辦理股權質押的登記備案手續。2010年10月26日,張名苑與陳政民簽訂《權利轉讓協議》,約定將其在《股權轉讓協議》中享有的權益轉讓給陳民政。
上述合同簽訂后,鄭敏于2010年11月29日向陳民政支付首期款人民幣300萬元,于2010年12月3日前分期向陳民政還款人民幣300萬元,余款人民幣386.4萬元一直未付。陳民政及張名苑將其銀行私章以及公章等印鑒、賬目資料、文件資料等交給公司保管以辦理相關的工商登記變更手續。但是,在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時,鄭敏遲遲不愿提供身份證件等相關材料。
2011年4月11日,陳民政向鄭敏郵寄了《關于簽署相關文件并提供相關證照以盡快辦妥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工商變更登記事宜的函》及相關附件,請鄭敏在5日內簽署相關文件資料,并與相關證照等一并提供給陳民政,以便陳民政自行辦理金星公司上述工商變更登記事宜。但其未在上述時間內向陳民政提供任何資料、證照等,也未作出任何解釋說明。同年5月29日,陳民政再次向郵寄《關于再次催促簽署相關文件并提供相關證照以盡快辦妥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工商變更登記事宜的函》,催促鄭敏向陳民政提供辦理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事宜的文件資料及相關證照。但鄭敏仍未予答復。
最后陳民政向法院依法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鄭敏支付股權轉讓余款386.4萬元人民幣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2011年4月11日和5月29日,陳民政兩次發函催促鄭敏盡快簽署文件辦理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變更登記事宜。鄭敏不主動履行該義務,對陳民政的協助要求也未予以配合,致使金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手續無法辦理,其行為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屬于惡意阻卻《還款協議書》生效條件成就的情形。故依法判令鄭敏依法向陳民政支付剩余的股權轉讓款。
福州蔡思斌律師解答:附條件合同是指合同主體在合同中以將來發生的事實作為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依據的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附條件生效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股權轉讓中,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合同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股權轉讓款,同時就最后一筆另行簽訂還款協議,約定以轉讓人辦理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后受讓人才負有支付義務,當轉讓人按約定履行義務時,受讓人拒絕提供相關材料導致手續無法辦理,在此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是受讓人存在惡意阻止協議生效條件成就的故意,根據法律規定,應當視為還款協議的生效條件已經成就,所以受讓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
蔡思斌律師
201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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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級管理人員? 競業禁止? 公司法??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辦法? 同類經營?
裁判要旨: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訂有競業禁止約定,其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以其競業行為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是否歸屬其本人為認定的標準,以何人之名義并不重要。在其任職高管期間,由其配偶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經營相似的營業,所得收益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可以認定其行為違反了競業禁止義務。
案情簡介:
博業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成立,主要經營建筑工程建設;對市政、水利、環保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建筑材料銷售、工程管理服務等。朱文武系博業公司的股東之一,在公司成立之初即進入公司工作。
2011年1月1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書》的約定:朱文武在博業公司任常務副總經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福建博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辦法》作為本合同的補充協議,雙方共同遵守;朱文武作為博業公司聘用的高級管理人員實行年薪制,待遇按所聘崗位參照《福建博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辦法》執行;……。依據該任職辦法,朱文武從2011年起全年的基本年薪和績效年薪均為80000元,之后,每年增加10%(其中,朱文武自2011年至2016年間實際領取績效年薪共計336166元)。
2015年1月13日,經股東決定,以朱文武對公司十年來的付出和貢獻為由對朱文武實行獎勵,其中現金獎勵1150000元(以借條形式向原告預借,原借條作廢轉為獎金),另獎勵價值200000元的龍巖云頂鄉村高爾夫球場會籍一張。
2015年3月,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因雙方產生糾紛,博業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朱文武返還其于2011年至2014年在原告處擔任高管期間取得的高管績效年薪336166元、特殊獎勵1150000元、價值200000元的高爾夫球場會籍一張及金田公司、金田龍巖分公司對朱文武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日,龍巖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博業公司的申請不在本委受理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博業公司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15年11月20日以相同理由向龍巖市新羅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朱文武立即向博業建公司返還其于2011年至2014年在博業公司處擔任高管期間所取得的高管績效年薪336166元、特殊獎勵1150000元、價值200000元的龍巖云頂鄉村俱樂部高爾夫球場會籍一張; 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龍巖分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審理中法院另查明:(一)2011年1月1日,博業公司制定《福建博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辦法》(試行),其中:1.高管任職資格條件;2.待遇享受:(一)基本年薪···三、特別說明:(三)違反同業競止原則,不享受待遇享受之(二)~(八)條;違反同業禁止指自營與公司同類的業務,和他人合營與公司同類的業務,為他人經營與公司同類的業務,泄露公司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以及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泄露公司具有經濟利益等價值的其他保密事項等,具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四種情形:1.嚴格禁止入股或經營其他同類公司、分公司······
(二)案外人李曉英系朱文武之妻,雙方于1999年10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12年8月17日,朱文武之妻李曉英投資入股金田公司,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裝修裝飾、建筑智能化工程、水利水電工程、混凝土預制構件等。2015年5月5日,金田公司設立被告金田龍巖分公司。
經審理,新羅法院一審認為,依《博業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辦法》(試行)的約定,朱文武所領取績效年薪應當屬于福利待遇,并非屬于工資,現朱文武違反法律規定及雙方之間的約定,朱文武無權享受該福利待遇。另朱文武抗辯認為特殊獎勵1150000元及價值200000元高爾夫球場的會籍一張屬于朱文武對其在公司的貢獻所做的特殊獎勵,與競業限制無關,但依據《博業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辦法》(試行)的約定,前述款項應屬于利潤分享,現朱文武違反法律規定及雙方之間的約定,朱文武無權享受該福利待遇。遂判決如下:被告朱文武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返還福建博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度的績效年薪215833元及特殊獎勵1150000元,以及價值200000元的龍巖云頂鄉村高爾夫球場會籍一張。2.駁回原告福建博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朱文武不服上訴,龍巖中院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法院觀點:
新羅法院:朱文武系博業公司的股東及高級管理人員,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及《福建博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辦法(試行)》的約定,朱文武在博業公司處任職期間負有競業禁止的義務,即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的經營活動,包括不得為他人經營即為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的經營活動,或者雖以他人名義所為的競業行為,但受益主體為自己的“隱蔽”競業行為。本案中,朱文武之妻李曉英于2012年8月17日投資入股金田公司,金田公司經營業務與朱文武所任職的博業公司的經營業務基本類同,朱文武的配偶李曉英從事與朱文武任職公司相類同的經營活動,應視為朱文武從事了競業經營活動。
朱文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及《福建博業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辦法(試行)》的約定,因此朱文武無權享受2012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度的績效年薪待遇及特殊獎勵1150000元,以及價值200000元的高爾夫球場的會籍一張,所領取的績效年薪、特殊獎勵、高爾夫球場的會籍應當予以返還。現福建博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請朱文武返還已領取的績效年薪、特殊獎勵、高爾夫球場的會籍,理由正當,予以支持,但績效年薪應以朱文武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度實際領取的215833元(46000元+43333元+42000元+43500元+41000元)為準。
??龍巖中院:一、朱文武是否違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競業禁止義務?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2011年1月1日,朱文武與福建博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朱文武在福建博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處任常務副總經理。朱文武系福建博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2012年8月17日,朱文武的妻子李曉英出資360萬元入股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占該公司45%股權。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與博業公司的經營范圍相類似,均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裝修裝飾工程等。朱文武在福建博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任職高管期間,其妻子李曉英投資入股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相類似的營業,盡管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東系朱文武的妻子李曉英,而非朱文武本人,但朱文武與李曉英系夫妻關系,投資入股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資金系夫妻共同財產,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活動的經營收益均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以朱文武的競業行為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是否歸屬其本人為認定的標準,以何人之名義并不重要。綜上,朱文武的行為屬于“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違反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競業禁止義務。
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福州律師蔡思斌評析: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競業禁止義務主要規定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在實務中,除高級管理人員個人經營與公司同類或類似的業務的情況,常有高管在公司任職期間借助自身的職務便利,通過其近親屬或朋友經營同類業務,謀取個人私利,其手段更為隱蔽和取巧。公司若要舉證證明高管的“隱蔽”競業行為,追究高管違反競業禁止的責任,并不容易。
而本案的特別之處是被告通過其妻子投資經營同類業務,按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經營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需要證明其妻子是以個人資產進行投資經營,自己未從中謀取個人利益,方能證明自己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如此,公司的證明責任和訴訟難度似乎又相對減輕了,增加了獲勝的機會。
為避免將來不必要的糾紛和訴爭,筆者作為長期跟蹤企業高管勞動爭議的律師,建議在公司章程則和公司勞動合同中,應當事前對公司管理人員身份做明確界定,對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及違約賠償金額、舉證責任等相關內容做出相應的具體設計和約定。
本文摘錄于高管勞動爭議審判觀察匯編。高管勞動爭議審判觀察系蔡思斌律師在長期關注、搜集福州地區及其他法院公司高管及管理層勞動爭議審判實例,并結合自身多年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歸納、編輯、原創而成。轉載請注明出處。
案例索引: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閩08民終1262號“朱文武與福建博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龍巖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見《朱文武與福建博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龍巖分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呂敏,審判員鄒麗婷,代理審判員劉亞莉),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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