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轉讓合同因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因受讓人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銷。
《物權編司法解釋》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讓人主張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的,不予支持:
(一)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
(二)轉讓合同被撤銷。
按照《物權法解釋》的規定,實際只有以下八類情形下的合同無效或被撤銷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即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致使合同無效。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致使合同無效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致使合同無效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致使合同無效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致使合同無效。6、受讓方存在欺詐行為致使合同被撤銷。7、受讓人存在脅迫行為致使合同被撤銷。8、受讓人存在乘人之危致使合同被撤銷。諸如重大誤解以及行為人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并不會導致受讓人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
而《物權編司法解釋》第二十條則是將上述所有情形涵蓋其中,明顯擴大了《物權法解釋》的范圍。那是否意味著《民法典》生效后,善意取得必須以合同有效為前提?
由于《民法典》將《合同法》中的無效合同及可撤銷合同的相關條款均移至總則編,并且沒有像《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一樣集中列舉了合同無效的事由。在這種立法模式下,《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能將所有事由均一一列舉。導致《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的適用范圍擴大,但是結合《民法典》的立法體系以及最高院之前的觀點,應當認為本條的應作出與《物權法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價值取向一致的解釋。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合同效力與物權變動區分】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無權處分效力】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從立法上來看,《民法典》實際已部分接受了物債兩分的立法體系,即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當進行區分。因此原則上債權合同的無效并不會當然導致物權行為的無效。在最高院此前的判決書中亦可體現這一觀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監字第20號民事判決:法院認為“物權法沒有將買賣行為的有效性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善意取得制度解決的是物權歸屬的問題,合同效力乃是債法領域的問題,只要受讓人主觀上是善意的且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構成要件,則發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但由于我國并未接受物權的無因性,故亦不能當然認為合同效力不影響物權取得,這亦是《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的立法本意。
合同絕對無效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而無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情形即為合同絕對無效,對于合同絕對無效,因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損害的是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是社會的公序良俗,故法律對此效力予以絕對的否定。對于絕對無效合同,《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的觀點應是同《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觀點一致,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合同可撤銷,是指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以撤銷權,其可通過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的對于可撤銷合同能否適用善意取得應當同《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觀點一致,分情形予以區分。若是受讓人惡意欺詐、脅迫,轉讓人可行使撤銷權使合同歸于無效,對于此類受讓人存在惡意的情形法律不應予以保護,在合同被撤銷的情況下受讓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反之如果是轉讓人存在惡意,受讓人作為善意第三人并不存在過錯,其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即便其行使撤銷權并且在合同撤銷后負有返還標的物的義務,仍然不能否認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取得物權。
事實上,最高院在《民法典理解與適用》第三百一十一條的釋義中還特意提及《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并且沒有對其進行展開解釋。因此筆者有理由相信《物權編解釋》第二十條僅僅只是立法形式的改變,并未實際擴大化《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當然也有可能最高院確實隨著《民法典》的生效改變了其立法觀點,認為善意取得必須以合同有效為前提。
蔡思斌
2021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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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一期
上海閩路潤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鋼翼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2015)民申字第95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上海鋼翼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牡丹江路1508號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秀,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平,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昱,福建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上海閩路潤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海路3288號4幢3G06室。
法定代表人:文杰,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上海鋼翼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翼公司)為與被申請人上海閩路潤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路潤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閩民終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完結。
鋼翼公司申請再審稱:(一)本案《購銷合同》的買方主體是上海興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盟公司),一審、二審將閩路潤公司作為《購銷合同》買方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1.?閩路潤公司一審提供的閩路潤公司公證送達給鋼翼公司的《公證書》以及興盟公司發給閩路潤公司的《函》表明,興盟公司以實際行動行使委托人介入權,確認自己是《購銷合同》的買方主體,《購銷合同》約束的合同主體為興盟公司與鋼翼公司。2.?鋼翼公司在一審、二審的陳述、抗辯表明,鋼翼公司認可興盟公司為《購銷合同》的買方主體,并認同閩路潤公司的受托人地位。鋼翼公司在一審、二審時均明確抗辯,閩路潤公司僅僅是興盟公司的受托人,并反對興盟公司將《購銷合同》的“債權”轉讓給閩路潤公司;因此,《購銷合同》買方主體始終是興盟公司,而不是閩路潤公司。3.?雖然興盟公司與閩路潤公司達成《購銷合同》項下“債權”的轉讓,但不構成合同權利義務概括轉讓,《購銷合同》的買方主體始終是興盟公司。(二)《購銷合同》是李強實施合同詐騙的手段,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依照我國法律規定,該合同屬無效合同。一審、二審把《購銷合同》與李強詐騙行為割裂開來,認定合法有效,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二審支持閩路潤公司解除合同及貨款返還請求是錯誤的。1.?閩路潤公司并未概括受讓《購銷合同》的權利義務,無權解除《購銷合同》,且《購銷合同》無效,也不存在解除問題,閩路潤公司建立在合同解除基礎上的貨款返還請求不能成立。2.?鋼翼公司對興盟公司不負有返還貨款義務,該效力及于閩路潤公司。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等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根據鋼翼公司的再審申請,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三:一是閩路潤公司是否是《購銷合同》的主體;二是《購銷合同》是否因李強構成犯罪而無效;三是閩路潤公司是否有權解除《購銷合同》并要求鋼翼公司返還貨款。
一、關于閩路潤公司是否是《購銷合同》的主體?
本案所涉《購銷合同》是閩路潤公司基于興盟公司的委托以自己名義與鋼翼公司訂立的。鋼翼公司認為,根據閩路潤公司向鋼翼公司送達的《公證書》以及興盟公司發給閩路潤公司的《函》,興盟公司已經行使了介入權,《購銷合同》應直接約束委托人興盟公司,閩路潤公司作為受托人不再是合同主體。
本案所涉的《購銷合同》是閩路潤公司基于興盟公司的委托與鋼翼公司訂立,現尚無證據證明鋼翼公司在與閩路潤公司訂立合同時明知閩路潤公司是基于興盟公司的委托與其訂立的合同,故不能依據《合同法》第402條認定該合同直接約束興盟公司。關于委托人的介入權,《合同法》第403條第1款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對委托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對第三人的權利,但第三人與受托人訂立合同時如果知道該委托人就不會訂立合同的除外。根據該規定,隱名代理的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后,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權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委托人行使介入權,則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與第三人,委托人代替受托人成為合同主體,受托人不能行使合同權利;委托人不行使介入權的,則合同仍約束受托人,受托人可以行使合同權利。鋼翼公司認為,據興盟公司送達給閩路潤公司的《函》,興盟公司同意將《購銷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轉讓給閩路潤公司,由閩路潤公司向鋼翼公司主張違約責任,故閩路潤公司所行使的權利,是基于興盟公司的債權讓與產生的,閩路潤公司行使的是興盟公司的權利,應視為興盟公司行使了介入權,《購銷合同》應該直接約束興盟公司,閩路潤公司不再作為合同主體。根據一審、二審查明事實,在閩路潤公司向鋼翼公司主張權利之前,興盟公司并未向鋼翼公司主張權利,故不能認為興盟公司已經行使介入權。既然興盟公司沒有行使介入權,則不是《購銷合同》的主體,不享有《購銷合同》項下的權利,無權將基于《購銷合同》產生的債權進行轉讓,故興盟公司與閩路潤公司之間所謂的債權轉讓無法實際發生。興盟公司發給閩路潤公司的《函》,從合同解釋角度可認定為,興盟公司承諾放棄介入權,由閩路潤公司行使《購銷合同》項下的權利,該函件并不影響閩路潤公司作為《購銷合同》的主體地位。綜上,閩路潤公司雖是基于興盟公司的委托與鋼翼公司訂立合同,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向興盟公司披露第三人鋼翼公司,但并沒有證據表明興盟公司行使了介入權,故閩路潤公司仍是《購銷合同》的主體。鋼翼公司認為閩路潤公司不是《購銷合同》主體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二、《購銷合同》是否因李強構成犯罪而無效?
鋼翼公司主張,李強利用興盟公司委托閩路潤公司向鋼翼公司采購鋼材,又通過鋼翼公司再向其實際控制的鐵申公司采購鋼材,最終達到騙取貸款的目的,閩路潤公司與鋼翼公司之間的《購銷合同》是一種犯罪手段,并無真實的商業交易動機和目的,應認定無效。
根據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李強合同詐騙案的(2012)滬二中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李強以興盟公司的名義委托閩路潤公司采購鋼材,閩路潤公司根據李強的指定向鋼翼公司購買鋼材,李強行賄鋼翼公司業務經理,使得鋼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鐵申公司購貨,并偽造閩路潤公司公章簽訂擔保合同,閩路潤公司、鋼翼公司均已支付相應貨款,李強通過鐵申公司收取鋼翼公司支付的購貨款后未交付貨物。以上事實只是認定李強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實施犯罪行為,但并沒有證據表明閩路潤公司明知或參與李強的犯罪行為。鋼翼公司在一二審中曾主張,鋼翼公司是根據閩路潤公司的指定向鐵申公司購貨,但其所提交的關于閩路潤公司指定鐵申公司的《補充協議》上的閩路潤公司的印文與閩路潤公司的印章經鑒定并不一致。而據(2012)滬二中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鋼翼公司之所以向李強控制的鐵申公司購買鋼材,是因李強賄賂了鋼翼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沒有證據證明閩路潤公司明知或者參與李強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情況下,閩路潤公司與鋼翼公司所訂立的《購銷合同》效力不受李強犯罪行為的影響。鋼翼公司關于《購銷合同》因李強構成犯罪而無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三、閩路潤公司是否有權解除《購銷合同》并要求鋼翼公司返還貨款?
鋼翼公司認為,閩路潤公司并未實際概括受讓興盟公司在《購銷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不是《購銷合同》主體,且《購銷合同》無效,閩路潤公司無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還貨款。本院認為,閩路潤公司與鋼翼公司所訂立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閩路潤公司雖是基于興盟公司的委托與鋼翼公司訂立《購銷合同》,但其是以自己的名義與鋼翼公司訂立的合同,在興盟公司并沒有行使介入權的情況下,閩路潤公司仍是《購銷合同》的主體,有權行使《購銷合同》項下的權利。因此,在符合法定解除條件的情況下,閩路潤公司有權解除《購銷合同》,并要求鋼翼公司返還貨款。
綜上,鋼翼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海鋼翼貿易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王富博
審???判???員???朱海年
代理審判員???林海權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 ?陸???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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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人因“印”生“信”的觀念由來已久,故印章又稱“印信”。自1979年以來,國務院及有關主管機關相繼制發多部規范性文件對此加以規制(國務院在1979年頒布了《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其后又在1993年和1999年進行兩次修訂;而《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等也分別對不同性質社會組織公章刻制及使用作出規定)。
作為世界上公章管理最為嚴格的國家,值得反思的一個問題是,我國或許也是異常公章(以偽造為代表,也包括公章使用不規范的情況)最為嚴重的國家之一。從民商事實踐看,公章基本上都直接、間接地牽涉乃至決定了有關法律行為以及其他法律事實的性質和效力,故應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本文以幾則最高法院案例裁判思路切入,擬對其中所涉相關問題做一梳理和剖析。
一、正本清源:備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
要討論異常公章問題,首先需要界定何為正常公章。雖然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對公章備案并無明確規定(雖然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曾在《印章治安管理辦法(草案)》中提出對企業公章實行年審制度,但該草案并未最終轉化為規范性法律文件),但是各地通常會根據地區實際情況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及主管機關規范性文件確定企業公章備案制度。我們認為,既然我國實際存在公章備案制度,那么法律就有必要保護市場主體對備案公章的合理信賴,因此備案公章應視為企業的正式公章。
我國的公章備案主要有兩種:一是公安備案,主要是企業在刻制公章過程中的備案(包括初刻、補刻和增刻備案等);二是工商備案,主要是企業辦理工商手續時的備案,例如《深圳市企業登記管理規則》曾要求企業在辦理營業執照時提供印章備案材料。
由于工商部門接受的企業備案資料較多,且通常不會對公章的真實性和一致性進行實質審查,因此有時企業工商備案公章與公安備案公章并不一致,甚至可能在工商備案材料中出現多枚不同公章。但即便如此,當事人基于備案公章公示效力而產生的信賴也應予以保護。例如,在“彭良兵與中十冶集團有限公司、廣西川惠皓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1748號】中,盡管工商材料中出現了五種不同印文的中十冶集團印章,且均與中十冶集團提供作為檢材的印文不符,但最高法院仍堅持工商備案具有公示效力,故當事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工商備案材料中公章的真實性。
二、辨偽存真: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確定異常公章效力。
一般來說,異常公章使用主要表現為三種情形:一是企業自身使用除備案公章外的其他公章;二是企業以內部章代替公章;三是他人偽造企業公章并使用。然而一旦發生糾紛,上述三種情形往往相互交雜,難分彼此,使案件審理變得相當復雜。我們認為,當糾紛發生時,客觀真實已無法重現,所以裁判者只能從法律真實中尋找解決之道。因此在認定異常公章效力時,更重要的是利用證據規則,通過舉證責任分配辨偽存真,具體如下:
1、如公章所屬單位證明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則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應繼續承擔舉證責任。
證據法的基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故當各方就公章真實性存在爭議時,應由主張公章真實一方首先承擔舉證責任。但此時的舉證責任不宜過重,否則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損害交易效率,甚至影響市場活力。因此,主張公章真實一方只需證明其有理由相信爭議公章真實,即可將舉證責任轉移至對方。
此時,如公章所屬單位證明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則可使舉證責任再次反轉,由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繼續承擔舉證責任。例如,在“龍口市遇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龍口市復興機械有限公司為與中國農業銀行龍口市支行、煙臺紹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口市農技中心專用肥料試驗廠、山東復興集團公司承兌匯票墊付款、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01)民二終字第91號】中,最高法院認為,由于遇家公司和機械公司提供的龍口市工商局文件證明兩家公司一直使用備案的惟一一枚公章,故龍口農行應對兩家公司曾使用爭議公章負有舉證責任。
2、如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證明公章所屬單位知曉或曾使用該章,即使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也應認可其效力。
在實務中,企業使用多枚公章的情況并不少見。由于我國法律并未要求企業只能以備案公章簽訂合同,因此即使爭議公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也不能直接否認爭議公章的效力。此時,只要證明公章所屬企業知曉或曾使用爭議公章,則表明其認可這枚公章,進而使其具有與備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簡言之,知曉或使用行為可使公章由假變真。
在“汪天雄與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55號】中,雖然已有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合同公章是偽造,但是最高法院認為,重慶群洲公司對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由于其明知該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故判令其對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承擔責任。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關于知曉或使用能否導致假章變成真章,最高法院也曾有過不同的裁判思路。例如,在“中國出口商品基地建設總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浦東分行、上海中益國際貿易發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01)民二終字第155號】中,最高法院曾提出兩種限制:一是即使公司知道有人在交易中使用其偽造公章并對該交易行為予以認可,其效力也僅及于該特定事務;二是如果在簽訂合同時不知該偽造公章曾使用,則事后不可以此主張假章變真章。當然,本案下判至今已有十余年,其裁判思路是否還能適應當前的社會經濟環境或許還有待討論。
3、如主張爭議公章真實一方證明使用該章符合交易習慣,即使是企業內部印章,也應認可其效力。
除法定名稱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外,許多企業也會為內部機構刻制印章,其中最常見的就是項目部印章。因此,內部印章是否與公章具有同等效力,就成為許多案件的爭議焦點。
有觀點認為,企業對外簽訂合同時只能使用法定名稱章或合同專用章,否則不產生公章效力。但是,法院在個案中通常不會如此簡單化處理。例如,在“陳文清與汕頭市達濠建筑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抗字第2號】中,原告依據加蓋被告分公司項目部公章的借條提起訴訟,最高檢察院認為項目部作為分公司的內部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因此該印章從表面形式上即可體現出法律地位的欠缺,相對人應進行更為審慎的核查。但是最高法院認為,小型工程項目建設工地實際負責施工的項目部在工程所需建材的正常數量與價格范圍內收取建材并以項目部名義向供貨方出具收據欠條等字據,符合交易習慣,因此在本案中該項目部印章能夠產生與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無需另外進行核查。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場景對判斷企業內部印章效力意義重大,如果使用場景顯著有違常理,則應要求相對人承擔更慎重的審查義務。
三、因人而異,蓋章人的身份對判斷公章效力影響重大。
公章不會說話,更何況偽造公章的手段也日益高明,有時的確很難對公章的真偽作出判斷,這時就要著重審查蓋章人的身份,因為蓋章人的身份對判斷公章效力影響重大,具體如下:
1、如構成職務行為,企業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使用假章,可產生與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知,企業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履行職務行為時的簽字或蓋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時印章真實與否已不重要。例如,在“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杰與陽朔一尺水實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06號】中,雖然涉案多份合同上加蓋的公章與一尺水公司使用的公章樣本不一致,但因為蓋章人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最高法院認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行為的真實性。
2、如構成表見代理,無代理權的人使用假章,也可產生與真章同等效力。
《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在“廣西桂資拍賣有限公司與廣西三益拍賣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提字第140號】中,最高法院認為,由于涂江寧是桂資公司的股東,代表桂資公司在《聯合拍賣協議書》上簽字,并曾以三益公司名義與燁達公司訂立協議以促使燁達公司代繳本應由桂資公司代三益公司繳納的840萬元保證金,后又與桂資公司共同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諾書表示對二者以三益公司名義對外承諾的行為共同承擔責任,因此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寧在《補充條款》上簽字系經桂資公司授權所為,基于此,盡管《補充條款》上加蓋的雙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實性上存疑,但仍應當認定《補充條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在“合肥鑫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華瑞物資有限公司與合肥鑫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華瑞物資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1620號】中,最高法院也同樣認為,劉建民對外簽訂合同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鑫豐公司承擔,而公章具體的刻制、加蓋問題對案件并無實質性影響。
四、民刑交叉,涉章犯罪對企業民事責任及民事程序的影響。
1、即使涉章犯罪導致民事合同無效,企業也可能因有過錯承擔部分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2款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過錯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即使涉章犯罪導致民事合同無效,公章所屬企業也未必能夠完全脫身。例如,在“興業銀行廣州分行與深圳市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08)民二終字第124號】中,最高法院認為,雖然案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關貸款合同,均為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但因興業銀行廣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貸款過程中具有過錯,深圳機場公司和興業銀行廣州分行應根據各自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2、即使涉章犯罪導致民事合同無效,民事審理程序也未必中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關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但在司法實務中,法院對中止民事程序的審查非常嚴格。例如,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長楊臨萍法官在《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就強調,要注意區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實與刑事訴訟所涉法律事實是否相同而采取不同的處理方式。在“中能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省電白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與郴州市金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3265號】中,雖然存在偽造公章行為,但是最高法院認為,在現有證據能夠認定中能源公司應對夏青云的行為承擔責任的情況下,夏青云偽造公章的行為是否涉嫌犯罪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因此無需中止審理。
總之,討論異常公章效力,目的是為了判斷法律行為及相關法律事實的性質和效力。因此,公章固然重要,也只是考慮的因素之一,還應當從行為人、交易場景及交易事項等多方面綜合判斷,并在保護善意交易相對方和公章所屬單位間尋找平衡。
來源:天同訴訟圈,作者:石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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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合同詐騙中,一方通過欺詐行為與另一方簽訂的合同的效力認定將影響合同相對方對欺詐方的責任主張,也將影響擔保方是否需要承擔擔保責任。目前對該類型合同的效力認定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筆者擬通過以下案例進行探討。
2012年10月22日及2012年10月29日,A公司分兩次共開具6張以C公司為收款人的《銀行承兌匯票》,共計金額2500萬元。
2012年9月25日,D公司向A公司出具《擔保書》,載明:D公司自愿為B公司完全履行與A公司簽訂的所有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向A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兩年,自主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就算。
(2014)廈刑初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梁某為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梁某以B公司的名義與A公司簽訂《代理采購協議》,支付少量保證金,委托A公司向其指定的C公司虛假購買鋼材,并在相關合同及其他業務單據上加蓋偽造的C公司印章,騙取A公司開具銀行承兌匯票后予以貼現。該《刑事判決書》判決梁某犯合同詐騙罪。
之后,A公司將D公司訴至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D公司對訟爭《代理采購協議》項下B公司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梁某作為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A公司簽訂《代理采購協議》。該協議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欺詐行為,在沒有證據表明上述欺詐行為侵害了國家利益并由此導致其無效的情況下,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該協議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迄今為止,合同雙方均未就該合同提出訴求,要求撤銷或變更該合同的約定,故該合同仍為有效,雙方均應依照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該合同簽訂后,A公司依約出具了2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但B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擔保書》合法有效成立的情況下,D公司應當對該《擔保書》中載明的內容承擔擔保責任。
一審宣判后,D公司不服,認為《代理采購協議》及《擔保書》是梁某基于詐騙目的簽訂的,是其實施詐騙行為的一部分,屬無效合同;另外該欺詐行為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應無效。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代理采購協議》、《擔保書》雖是梁某為了實施詐騙行為而以B公司、D公司的名義與A公司簽訂的,但A公司是作為一個民事主體與之進行交易活動,合同是否有效應依據民事法律規范進行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意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易言之,如果受損害方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則合同仍然有效。現A公司并未要求撤銷或者變更,且已經依據《代理采購協議》開具了銀行承兌匯票,亦無證據證明該《代理采購協議》、《擔保書》的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D公司主張《代理采購協議》、《擔保書》是梁某基于詐騙目的簽訂的合同,因而無效于法無據。D公司亦應當依據其在《擔保書》中作出的承諾為B公司完全履行與A公司簽訂的《代理采購協議》向A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
福建省高院以上案例同樣認為兩個民事主體之間的交易活動,合同是否有效應根據民事法律規范進行判斷。具體到本案中,梁某作為B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與A公司簽訂的《代理采購協議》屬于欺詐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意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在A公司未請求變更或撤銷《代理采購協議》時,該協議仍然有效。D公司主張梁某簽訂的合同的行為是基于詐騙目的,是詐騙行為的一部分,且該行為的性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應為無效。但是,D公司的該主張并沒有證據證明欺詐行為損害了國家的利益。另外,只有在合同雙方當事人以串通的手段,損害集體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才無效。D公司同樣無法證明雙方存在串通的情形,因此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本案二審生效后,D公司向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 (2016)最高法民申1017號),再審法院同樣認為《代理采購協議》和《擔保書》系基于詐騙目的所簽訂,應屬于法律規定撤銷權行使范疇,D公司主張合同無效缺乏相應法律依據。A作為受欺詐一方,未行使撤銷權的情況下,二審判決認定上述《代理采購協議》和《擔保書》具有法律效力,并無不當。
按:關于合同解釋,大陸法系采用意思說,英美法系采用表示說,而我國同時采用文義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和誠實信用解釋等多種解釋原則。但是由于條文表述過于簡單,缺乏層次性,對于何種條件下運用何種解釋語焉不詳,往往會導致爭議產生。
一、案情概要
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莊某欽請求確認訴爭房屋的50%份額歸其所有,訴求的依據系基于訴爭的《委托書》為贈與合同。從《委托書》的內容來看,其中多次出現“上述房產均分轉讓給何某和莊某欽,并將他們的名字登記為上述房產的所有者”的表述或者類似的內容。該表述很明確的表達了簽訂人將訴爭房屋產權登記在何某和莊某欽名下的意思表示。對于上述內容,李某無法作出合理解釋。同時,在此后莊某娘于1989年出具的《聲明書》中亦清楚的表述為訴爭房產轉讓給何某和莊某欽。因此,結合《委托書》的全文以及莊某娘作出的《聲明書》,認定該《委托書》實質上為贈與合同。訴爭房屋雖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舊產權證書已交與何某與莊某欽二人,二人也實際接受了贈與,長年占有管理訴爭房屋,因此可以認定贈與有效。
對于李某主張的訴爭房產屬于莊某輝的份額已由莊某娘通過訂立遺囑交予李某繼承,因莊某娘贈與行為在先,且辦理了公證手續,亦未依法定程序撤銷贈與,故贈與合同仍有效,其在遺囑中處分已贈與的訴爭房屋份額的行為應認定無效。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訴爭房屋的50%歸莊某欽所有。
上訴理由:
上訴人李某認為:
1.《委托書》內容并非體現為贈與。首先,“donee”在《英國信托法:成文法匯編》中僅解釋為“被授權人”,“donor”的解釋為“授權人”,“power of attorney”解釋為“授權書”,因此《委托書》并非贈與文書;從《委托書》的內容看,雖然抬頭載明房產“轉讓”給何某與莊某欽,但內容均體現授權何某與莊某欽辦理房產的出售、出租、維護、管理等事宜,其載明“轉讓”的目的是為了方便何某與莊某欽行使相關權利。
2.即使該《委托書》為贈與合同,莊某欽通過公證方式接受贈與,并非經過公證的贈與,此時莊某輝早已過世,贈與合同因缺少贈與主體而無法執行,且訴爭房產并未辦理房產過戶登記等手續,莊某欽的受贈行為并未完成。
3.莊某娘于2005年立下公證遺囑的行為可以視為對《聲明書》的撤銷。
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莊某欽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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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觀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對《委托書》及《聲明書》的性質認定。二審法院認為莊某欽所主張的贈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委托書》中當事人的身份使用了“donor”、“donee”的表述,該詞既有贈與又有委托的解釋,但《委托書》的題目“power of attorney”,僅有授權委托的意思。其次,從《委托書》的內容看,抬頭部分載明“鑒于我們是在中國以下房地產的業主……(即本案訴爭房屋)。又鑒于我們希望將上述房地產均分轉讓給何某和莊某欽……”委托書第一條也寫明“向有關當局申請將上述房產均分轉讓給何某和莊某欽,并將他們的名字登記為上述房產的所有者”,此處雖表達為訴爭房屋產權可“登記”在何某、莊某欽名下,但《委托書》除該條外其他條款均體現委托管理訴爭房屋的內容,尤其在《委托書》第八條中還約定“依代理人任何合適的目的和條件出售和轉讓上述房產或房產的任何部分給任何人(包括代理人本身并開給購房款收據或其它)”亦已明確何某與莊某欽均有權購買訴爭房屋,與莊某欽主張的“贈與”訴爭房屋的意思表示相矛盾。且文中的“轉讓”并不能當然理解為贈與。第三,《聲明書》中亦寫明莊某娘同意將其從莊某輝處獲得的房產轉讓給何某及莊某欽,亦不能必然推出贈與的意思。
在《委托書》及《聲明書》的意思表示不明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的情況下,莊某輝及莊某娘亦已在其寫給廈門市房管局、李某的信件中表明了其真實的意思表示為委托管理訴爭房屋,而非贈與房屋。且訴爭房屋在莊某輝、莊某娘生前未過戶至何某、莊某欽名下,產權并未發生變更,莊某輝、莊某娘訂立了公證遺囑將訴爭房屋歸屬莊某輝、莊某娘部分由李某繼承,故在莊某進、莊某輝、莊某娘等人死亡后,訴爭房屋產權應歸屬莊某進、莊某輝的繼承人共有。
莊某欽主張其享有訴爭房屋50%份額的依據不足,故福建高院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莊某欽的訴訟請求。
二、典型意義
關鍵詞:房屋買賣 居間服務 超越經營許可范圍 房地產經紀合同
裁判主旨:房產買賣居間服務并非法定的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項目,超過經營許可范圍進行房地產經紀屬一般的違規行為,不屬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簽訂的《房地產經紀合同》應認定有效合同。
案情簡介:
2011年6月25日,朱春秀、任紅英作為賣方與買方李金地以及中介服務方鑫晟公司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一份,合同約定,朱春秀、任紅英將座落于福州市晉安區福新中路岳峰林業樓304單元及林業樓9#附屬間賣給李金地,成交價格680000元,鑫晟公司受朱春秀、任紅英、第三人李金地的委托,就房屋買賣一事提供中介服務,服務范圍:為朱春秀、任紅英、第三人李金地提供交易機會,促成交易成功;協助雙方簽訂房產轉讓協議;代辦權屬過戶手續、為第三人李金地辦理商業銀行按揭貸款手續等。在買賣雙方未改變交易條件,交易程序正常執行的情況下,鑫晟公司保證朱春秀、任紅英如期收到全部房款、買方如期接收房產,因鑫晟公司工作不盡責致朱春秀、任紅英不能如期收到房款或買方不能如期收到房產過戶的,鑫晟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等。2011年9月9日,朱春秀、任紅英與買方李金地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原合同約定以按揭貸款方式付款,現李金地于2011年9月16日提前付清房款余額,朱春秀、任紅英同意于2011年9月16日將上述房產完整的交付于李金地,朱春秀、任紅英無償配合李金地辦理該房產的一切按揭貸款、戶口遷移、買賣過戶、物業交接等相關手續。簽約后,第三人李金地按約直接向朱春秀、任紅英付清房款,該房屋產權也已過戶到買方李金地名下。
現朱春秀、任紅英以鑫晟公司及第三人李金地故意扣留房款,要求鑫晟公司及第三人李金地賠償損失訴至一審法院。
另查,鑫晟公司經營范圍為對商業、房地產業投資咨詢。
法院認為:
鼓樓法院:鑫晟公司雖不具有房產中介資質,其超越工商營業執照的經營許可范圍與朱春秀、任紅英、第三人李金地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但鑫晟公司超過經營許可范圍進行房地產經紀屬一般的違規行為,不屬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本案訟爭《房地產經紀合同》應認定有效合同。《經紀合同》簽約后,鑫晟公司促成朱春秀、任紅英與第三人李金地房屋買賣交易成功,原告已如期收到全部房款、第三人李金地已如期接收房產并辦理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鑫晟公司已按約全部完成了中介任務。
福州中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系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鑫晟公司雖超越經營范圍提供房屋買賣居間服務,但房產買賣居間服務并非法定的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項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關于“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合同不因此無效。故一審對訟爭合同效力的認定是正確的。
福州房產律師蔡思斌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關于“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因此法院認定房產買賣居間服務并非法定的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的項目,故《房地產經紀合同》仍然有效。但因為實務中大眾對房屋買賣的一些手續、流程都不熟悉,房屋中介機構是重要的存在。故雖然《房地產經紀合同》仍然有效,但因為該機構的不專業而導致的房屋買賣過程中發生糾紛,得不償失。建議購房人慎重選擇房屋中介機構。
案例索引:
??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終字第3836號“朱春秀、任紅英與福州市鼓樓區鑫晟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見《朱春秀、任紅英與福州市鼓樓區鑫晟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陳光卓,代理審判員田始鳳、陳學輝),載 《無訟案例》(201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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